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陳胤龍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胤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09年8月16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王永 所經營之「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旅店」)任職大夜班,負責在櫃檯處理旅客入住事宜、收款、結帳、補飲料、整理座位區整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米尼旅店」櫃檯,收取
605H號房旅客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房費後,本應開立發票並輸入電腦報表,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中,惟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開立發票及輸入電腦報表,而將所收款項700元據為己有。
㈡於109年8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米尼旅店」櫃檯,基於
竊盜之犯意,自已經結完帳而放在抽屜內之錢袋中竊取3,480元,嗣經早班員工 楊芸青王敏如 清點,發現錢袋中短少3,480元。
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米尼旅店」櫃檯,收取601
號房旅客所交付之現金1,480元房費後,本應開立發票並輸入電腦報表,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中,惟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開立發票及輸入電腦報表,而將所收款項1,480元據為己有。
㈣陳胤龍擔任「米尼旅店」大夜班員工,係為王永處理上開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3時17分許,在「米尼旅店」內,免費讓其友人入住要價2,600元之707號房,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王永及「米尼旅店」之利益。
㈤於109年8月13日凌晨4時12分許,在「米尼旅店」櫃檯,收取
708號房旅客所交付之現金2,600元房費後,本應開立發票並輸入電腦報表,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中,惟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開立發票及輸入電腦報表,而將所收款項2,600元據為己有。
㈥於109年8月15日上午5時28分許,在「米尼旅店」櫃檯,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自已結完帳而放在抽屜內之錢袋中拿出振興券6,100元,並將振興券6,100元放在收銀機旁桌面上,嗣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將放在桌面上振興券6,100元放入褲子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振興券6,100元。
二、案經 王永委 由楊芸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胤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永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米尼旅店」員工 石孟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芸青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㈤證人即「米尼旅店」員工 葉嘉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㈦住房之電腦列印資料等件。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3罪、竊盜罪2罪、背信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身為「米尼旅店」之大夜班,本應盡忠職守維護米尼旅店之權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擅自將向房客收取之房費共4,780元侵占入己,復另行竊取「米尼旅店」已結完帳而放在抽屜內之錢袋中款項3,480元、振興券6,100元,又免費讓其友人入住「米尼旅店」要價2,600元之房間,致使米尼旅店暨負責人即告訴人王永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萬6,960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曾於本院110年2月25日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萬6,960元調解成立,然嗣因於同年4月間入監服刑,迄今均未能履行調解內容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同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2、57、118頁),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若當初好好跟我講就沒事,但被告才上班1個月,每天都有狀況,偷竊還栽贓給別人,剛開始少少幾佰元,逐漸變幾仟元太誇張了,我才報案,他甚至跑去市府檢舉我們旅店諉稱消防沒過關,嗣後相關單位來檢查明明就都沒問題,本案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12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原從事飯店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竊盜之款項共1萬6,96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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