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九時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增補「乙○○為甲○○之子,二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96年2月1日傷害甲○○之行為、同年3月31日傷害
丙○○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96年2月1日傷害甲○○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個
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中
被害人甲○○為母子關係、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一併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