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捌支、假鈔籌碼貳
拾玖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
聚眾賭博以獲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
罪。又被告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2罪,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期間之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8支、假鈔籌
碼29張、帳冊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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