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
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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