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煒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煒夫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99年偵字第36
9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29日至102年3月12日更犯銀行法罪,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3年12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76條定有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受刑人如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他罪,該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惟如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不得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煒夫前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
100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應自
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受刑人於103年4月24日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6月29日至102年3月12日,更因犯銀行法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後案雖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為,然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始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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