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 郭怡均 被告 張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然因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於我國均設有戶籍,且有長期定居之事實,本件僅偶然前往美國遊玩而生侵權行為,參照上開規定,堪認我國民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兩造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定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3年
5月間相約至美國遊玩,詎料被告於103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在美國紐約市街頭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施以暴力,徒手將原告往道路方向大力推擊,致原告瞬間不支倒地,因之衝擊地面而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原告為免再遭受被告之侵害,隨即向美國警方申請家暴事件保護令。而原告因傷須留在美國當地觀察1至2週,被告竟不顧原告傷重,逕自先行返台,原告無奈,於觀察期間期滿後始獨自返國就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①醫療費用55,377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③復健費用3,600元;④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5,638元;⑤精神慰撫金481,023元,合計715,63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美國紐約州皇后區醫院之診斷證明、紐約州家暴事件報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醫藥費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入出境紀錄相符(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徒手推擊原告使其不支倒地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5,377元:其中54,627元(含醫療器材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掛號收據、醫藥費收據、重仁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本院卷第18至24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其中750元,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1紙(本院卷第23頁),然依該收據所載,係原告於103年7月6日下午至該院「急診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何關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次就診確與系爭傷害有關,此部分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術後住院及後續
石膏固定治療期間無法自行正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已據其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函詢博正醫院屬實,有該院103年8月25日103博人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自屬有據。
㈢復健費用3,600元:原告主張其術後依醫囑需持續復健治療
半年,請求以每週復健1次、每次150元、共計6個月計算之復健費用3,600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本院卷第65-67、69-78頁),而其自行選擇至中醫治療復健,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㈣無法工作6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115,638元: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已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8頁),並有該院103年8月25日103博人字第0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參酌其為大學畢業,堪認其於受傷前應具有相當於一般正常成年女子之勞動能力,是其請求以行政院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共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1,023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業如上述,且依上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修養及復健治療6個月,及由專人協助照護30日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及其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其名下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6、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故意以徒手推擊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81,02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865元(計算式54,627+60,000+3,600+115,638+80,000=313,8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就此不另為其假執行聲請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銘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