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修叢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修叢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2萬4,596元」應予更正為「1萬6,808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修叢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新北市 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21884367號函暨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修叢英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596元,然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前因誤算被告所詐得之溢領金額,再經計算後,被告溢領之金額應為1萬6,808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218843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25、2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是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應為1萬6,808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不實登載關於 王林珠子 之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照
顧服務紀錄表,再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費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約提供家庭托
顧服務,不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費用,竟不實登載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照顧服務紀錄表,再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費用,致該府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發給相關費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詐得之款項,業經新北市政府以被告所申報111年6月長照服務費用扣抵1萬2,289元,有新北市政府前揭公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素行尚非不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自新北市政府所詐得之1萬6,808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業以被告其他月份所得申請費用扣抵1萬2,289元,已如前所,則除該1萬2,28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之4,519元(計算式:1萬6,808元-1萬2,289元=4,519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被告修叢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修叢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之新北市私立 恩惠 社區長照機構(下稱 恩惠長照 )之負責人兼長期照顧服務員。恩惠長照前為新北市政府特約長照機構,受託辦理家庭托顧服務,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於其核備之家庭托顧場址,對往返家庭托顧場址之受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提供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恩惠長照與 王志輝 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立照顧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修叢英在恩惠長照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之家庭托顧場址(下稱本案場址),對王志輝及 張永和 2人之母王林珠子提供身體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詎修叢英明知王林珠子自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止,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亦無法至本案場址接受家庭托顧服務,並於110年4月22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修叢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工作紀錄表內,虛偽填載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照顧服務紀錄表,嗣由不知情之王志輝及張永和,在照顧服務紀錄表上「案主簽章」欄中簽名,藉此方法臆造王林珠子已於上揭時間在本案場址接受家庭托顧服務之情,嗣以網際網路上傳服務紀錄至衛生福利部所設之照顧管理資訊平臺,再將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日誌表、照顧服務紀錄表等紙本資料檢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王林珠子於110年3、4月份長照服務費用之申請,而行使之,並致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給110年3月份之長照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4,596元予恩惠長照。嗣因新北市政府接獲檢舉,停止核撥110年4月份王林珠子之長照服務費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叢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輝及張永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2月10日天居字第1111000118號函、111年3月1日意見陳述書、照顧管理資訊平臺截圖、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恩惠長照照顧服務紀錄表、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衛高字第111027511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照顧服務契約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7日北醫歷字第1110009683號函、112年2月8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428號函暨王林珠子居家護理簡易病歷及居家照護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20313681號函暨「家托」與「居家服務」說明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虛偽填載個案照顧工作日誌表、照顧服務紀錄表,並提出110年3、4月份長照服務費用申請之行為,均係基於詐得長照服務費用之單一決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110年3、4月間長照服務費用申請係分別提出,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詐得之110年3月份長照服務費用,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年月份日期1110年3月13、22至31日2110年4月1至3、6至9、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