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陳泰文 被告 莊東烈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鎮○○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公正路及延平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亦未注意而未能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44元、看護費用23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7,0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由原告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500元(按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0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應為1,696,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233,444元、看護費用23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7,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由原告負三成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被告汽車沿雲林縣○○鎮○○路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及延平路之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延平路欲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口。此時,被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停車讓原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33,444元,已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共19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236,400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1年又17日後,才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此段期間之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7,000元,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豆腐製作,月入約10幾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行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開放式復位補骨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半年,需休養及復健一年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總計損害賠償金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96,8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444元+看護費用236,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77,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1,396,844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即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莊東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泰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44號卷第10頁),顯見兩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7,791元【計算式:1,396,844元×70%=977,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6年2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77,791元,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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