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聲請人 蔡麗香 相對人 廖啓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復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0之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難認定管轄法院,然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5日,於斯時,相對人之住所設在雲林縣○○鎮○地里○○00號之1號,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准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應為105年1月5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8月5日│49,000元│105年1月5日│105年2月5日│CH734631│││1│││││││├─┼───────────┼───────────┼───────────┼───────────┼────────────┼──┤│00│104年8月5日│50,200元│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CH734630│││2│││││││├─┼───────────┼───────────┼───────────┼───────────┼────────────┼──┤│00│104年8月5日│47,800元│105年3月5日│105年3月5日│CH734632│││3│││││││├─┼───────────┼───────────┼───────────┼───────────┼────────────┼──┤│00│104年8月5日│46,600元│105年4月5日│105年4月5日│CH734633│││4│││││││├─┼───────────┼───────────┼───────────┼───────────┼────────────┼──┤│00│104年8月5日│45,400元│105年5月5日│105年5月5日│CH734634│││5│││││││├─┼───────────┼───────────┼───────────┼───────────┼────────────┼──┤│00│104年8月5日│50,000元│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CH734638│││6│││││││├─┼───────────┼───────────┼───────────┼───────────┼────────────┼──┤│00│104年8月5日│44,200元│105年6月5日│105年6月5日│CH734635│││7│││││││├─┼───────────┼───────────┼───────────┼───────────┼────────────┼──┤│00│104年8月5日│43,000元│105年7月5日│105年7月5日│CH734636│││8│││││││├─┼───────────┼───────────┼───────────┼───────────┼────────────┼──┤│00│104年8月5日│51,005元│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CH734637│││9│││││││├─┼───────────┼───────────┼───────────┼───────────┼────────────┼──┤│01│104年8月5日│51,400元│104年12月5日│104年12月5日│CH734629│││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