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虹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度偵字第26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坤志書記官李彩娥通譯周靜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虹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削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呂虹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之2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以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31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5公克、0.37公克)、斜削吸管2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管1支等物,經採擷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彩娥法官林坤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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