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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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陳詠淇 即 鄭高富 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媛甯 即鄭高富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喬憶 即鄭高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 蒙鈞院 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陸萬元後,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壹拾捌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供擔保後聲請執行。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由鈞院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6年2月18日105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函、鄭高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又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業經聲請人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9日105執全新137字第1054004858號函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又查,相對人已於106年5月1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末查,本院於106年7月4日檢附聲請狀影本,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於106年7月
6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