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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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易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易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胡易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0號、96年度易字第4138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至10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利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4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4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利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4年4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易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呈陽性反應)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