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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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森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58號、第1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森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游森吉(綽號「 阿吉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施用,竟各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3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至11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詹稱仁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知悉詹稱仁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詹稱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附近見面,由詹稱仁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游森吉,託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森吉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代為向毒品來源(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交予詹稱仁,以此方式幫助詹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至9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稱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知悉詹稱仁毒癮發作,缺乏購買毒品來源,遂與詹稱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公司附近見面,由詹稱仁交付現金1000元予游森吉,託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森吉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代為向毒品來源(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交予詹稱仁,以此方式幫助詹稱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游森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稱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稱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每罪願各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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