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滄琦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2時3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照片5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共5張」;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周添棋 指認被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毀損器物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持鐵條敲打告訴人居處之大門,損壞告訴人上開財物,亦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壓迫,其法治觀念欠缺,行為應予相當責難;復徵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範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字卷第25頁)、罹患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食管靜脈曲張等疾患(參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之鐵條1支,已遭其同居人丟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已滅失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林滄琦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與其鄰居周添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至周添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8之住處前,持鐵條敲打上址大門,使門上龍形刻紋脫落,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添棋。嗣經周添棋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添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滄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添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邱喬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