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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