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貪污罪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准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始羈押,嗣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經法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而該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一百十七日(該年度並非閏年,聲請狀誤繕為一百十八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裁准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開始羈押,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經法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而該案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十二日之押票、該二案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共計受羈押一百十七日無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一百十七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四十六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超過一百十七日以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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