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民寬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判決漏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
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僅屬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乃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原審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0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民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係 陳淑惠 友人,向陳淑惠訛稱要借錢周轉云云,使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民寬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悉數提領。嗣因陳淑惠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民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第124頁)。
㈡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至19頁)。
㈣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
㈤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㈤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1至24頁)。
㈥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5至26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查詢結果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㈧聯邦銀行107年6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㈨冠好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復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規範對象甚明。是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況且,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犯罪手段之選擇上,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譬如擄人勒贖者,選擇交付贖款地點在罕見人跡之地,目的無非希望取贖時能盜人耳目,而使其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但此等行為作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加以評價即為已足,毋須另行論以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詐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所為係詐欺犯罪取財方法、手段之一環,而非於詐欺犯行以外,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不能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要被告還錢,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卷第57頁),嗣後復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該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