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豪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40號、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俊豪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4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砲 」之友人委託保管,而取得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改造金屬轉輪等物而寄藏之。嗣於105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下稱15340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3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並有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前揭1534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26頁)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滑套、槍管及轉輪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子彈、滑套、槍管及轉輪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為改造手槍,與編號5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內政部並函復附表編號2至4滑套、槍管及轉輪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4521號鑑定書、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91號函、內政部106年
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598號函、106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75號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可證。是依前開各項文書暨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
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寄藏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從自稱「阿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改造手槍等物代為保管而寄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㈣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及㈢㈣案件,分別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
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寄藏改造手槍等犯罪為繼續犯,行為終了日為105年7月5日,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㈣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本案槍彈來源為 林振洋 ,林振洋寄放後就檢舉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振洋,僅提及來源為阿砲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頁、他字卷第
54頁、原審卷第42頁)可稽,而臺北市刑大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則分別函復,阿砲之人無法追查、未查獲阿砲之人等語,有臺北市刑大107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732026900號、桃園地檢107年4月18日桃檢坤和105偵15340字第036860號函及同前署108年1月9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卷第51頁、第58-1頁;本院卷第100頁)可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振洋,前後供述尚有矛盾,是除被告之上開單一指述外,尚欠缺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足認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林振洋,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槍枝、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寄藏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送鑑子彈經試射後均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以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手槍不包含編號2部分)已非違禁物,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圖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衡酌本件被告累犯情狀,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槍枝管制│1支│係改造轉輪手│15340號偵卷第│││編號0000000000││槍,具殺傷力│57至58頁│││號)││││├──┼───────┼───┼──────┼───────┤│2│土造金屬滑套及│各1個│槍砲主要組成│15340號偵卷第│││槍管││零件│57頁、第84頁、││││││第87頁│├──┼───────┼───┼──────┼───────┤│3│土造金屬槍管│1個│槍砲主要組成│同上│││││零件││├──┼───────┼───┼──────┼───────┤│4│改造金屬轉輪│1個│槍砲主要組成│15340號偵卷第│││││零件│57頁、第84頁反││││││面│├──┼───────┼───┼──────┼───────┤│5│非制式子彈(直│6顆│具殺傷力│15340號偵卷第│││徑8.9±0.5nm│││57頁、第78頁│││)││││├──┼───────┼───┼──────┼───────┤│6│非制式子彈(直│1顆│無法擊發,不│15340號偵卷第│││徑8.9±0.5nm││具殺傷力│57頁│││)││││├──┼───────┼───┼──────┼───────┤│7│手槍(槍枝管制│1支│不具殺傷力│15340號偵卷第│││編號0000000000│││57頁、第84頁│││號)│││構造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部││││││分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打釘槍用空包彈│1顆│不具殺傷力│見15340號偵卷││││││第57頁│├──┼───────┼───┼──────┼───────┤│9│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非彈藥主要組│見15340號偵卷│││││成零件│第8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