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安前因多件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坤安為警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56分通知其至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此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且檢察官乃於109年7月13日始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復在109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南檢文溫109毒偵1486字第1099045898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予起訴,故本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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