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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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聲請人 王進展 相對人 石正源 (受監護宣告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黃雪 相對人 蕭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石黃雪、蕭黃美珠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石黃雪、蕭黃美珠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正源、石黃雪、蕭黃美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簽發票據性質上亦屬法律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既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石黃雪、蕭黃美珠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石正源核發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石正源於民國99年9月30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其於106年2月6日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又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石黃雪雖為相對人石正源之監護人,惟本票上並未記載石黃雪有代受監護宣告人為發票行為之文字,是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石正源之發票行為難謂有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以及相對人最新現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2月6日│4,000,000元│未載│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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