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9年5月13日上午,前往陳冠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冠偉帶回警局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22日14時許,此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且檢察官乃於109年7月31日始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復在109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南檢文溫109毒偵1666字第1099050969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