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5頁),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99年5月11日,而後於107年10月12日因酒駕遭逕行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查,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7號被告吳浩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運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李友樑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李友樑受有右背部、左右手肘、左右膝、右足背、左下腿、多處挫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李友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浩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許桂庭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禍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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