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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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方文從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林克隆
劉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玉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林克隆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一半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劉玉良為林克隆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收取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不願續租,惟被告仍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棟鐵皮屋,及堆積板模、廢土石等營造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10年10月3日始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到期前,被告曾陸續積欠原告租金,經兩造於108
年10月4日會算,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積欠租金17萬元,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積欠租金10萬元。原告與劉玉良又於108年12月2日會算,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積欠租金17萬元,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積欠租金15萬元,合計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積欠租金32萬元。嗣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租金15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約到期前,積欠之租金47萬元(計算式:32萬元+15萬元=47萬元)。
㈣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月以2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x15個月=37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克隆則以:同意給付等語,劉玉良以:現經濟能力無法清償,會努力賺錢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書立系爭租約,約定林克隆自106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2萬5,000元,劉玉良為林克隆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收取押租金。
㈡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不願續租,惟被告仍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棟鐵皮屋,及堆放系爭廢棄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1
0年10月3日始返還原告。㈢系爭租約到期前,被告曾陸續積欠原告租金,經兩造於108
年10月4日會算,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積欠租金17萬元,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積欠租金10萬元。原告與劉玉良又於108年12月2日會算,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積欠租金17萬元,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積欠租金15萬元,合計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積欠租金32萬元。嗣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租金15萬元,積欠之租金合計47萬元。
㈣林克隆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應給付37萬5,000元。
㈤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37至38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7萬元,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尚積欠原告租金47萬元,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載,系爭租約於10
9年6月30日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0月3日,原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5,000元(計算式:
2萬5,000元x15個月=37萬5,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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