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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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 蘇美雀 被告 黃士賓
黃祥禾黃士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3,92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黃世賢 、原告之妹 蘇育菁 ,於民國77年間各出資1/3,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應按各1/3比例分配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因當時法令限制,原告、蘇育菁與黃世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蘇育菁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0/200(計算式:30/200x1/3=10/200),於77年3月11日借名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黃世賢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黃世賢於90年間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北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暘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517萬9,916元,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出資額比例1/3計算應得之價金158萬3,927元【計算式:(價金517萬9,916元-土地增值稅42萬8,134元=475萬1,782元)x1/3=158萬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3,92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㈠原告與黃世賢、蘇育菁,於77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各出資1/
3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應按各1/3比例分配價金。因當時法令限制,原告、蘇育菁將其等按出資額比例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0/200,於77年
3月11日借名登記於具農民身分之黃世賢名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黃世賢於90年間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北暘公司,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受領價金517萬9,916元。被告並支出土地增值稅42萬8,134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北暘公司受領價金517萬9,916元後,未交付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計算應分得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核屬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利益是否違反權益歸屬為斷。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原告與黃世賢、蘇育
菁各出資1/3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應按各1/3比例分配價金,則被告繼承並出賣其中之系爭土地後,卻未履行其等所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將所受領之價金517萬9,916元,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即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益歸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8萬3,
927元【計算式:(價金517萬9,916元-原告同意扣除土地增值稅42萬8,134元=475萬1,782元)x1/3=158萬3,92
7元】,應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3,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88年重測前土地│88年重測後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備註│││地號││及地目││├──┼───────┼──────────┼────┼────┤│1│高雄縣○○鄉○│高雄市○○區○○段│30/200│108年8│││○○段00、00、│000、000、000地號│田│月6日贈│││00-0地號土│土地││與部分應│││地│││有部分、││││││108年8││││││月19日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予││││││北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高雄縣○○鄉○│高雄市○○區○○段00│30/200│93年間經│││○○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田│共有人將│││、00地號土地│地││全部土地││││││出賣予許││││││ 嘉真 ,價││││││金已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完││││││畢│├──┼───────┼──────────┼────┼────┤│3│高雄縣○○鄉○│高雄市○○區○○段00│30/200│98年間經│││○○段00、00│00、0000、0000、0000│田│高雄市政│││-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府徵收全│││00-0、00-0、00│││部土地,│││-0地號土地│││補償金已││││││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完畢│└──┴───────┴──────────┴────┴────┘附表二:
┌────┬────┬────┬────┐│○○區○│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段地號│(㎡)││(元)│├────┼────┼────┼────┤│271│105.86│26/200│/│├────┼────┼────┼────┤│272│691.23│26/200│/│├────┼────┼────┼────┤│276│309.73│26/200│/│├────┴────┴────┼────┤│總價金金額│517萬│││9,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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