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該詐騙集團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竟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更能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8,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