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花蓮市○○街○○號「羊公道羊肉爐」店中,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整鍋羊肉爐熱湯往甲○○及乙○○(00年00月生,乙○○部分經撤回告訴)潑灑,致甲○○受有大腿、軀幹、前臂、左上臂等處約身體6%面積之二度燙傷,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稱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可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 徐銘政 、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甲○○之衛生署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王醫師出具之乙○○病情說明書,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核無不適當之情事,另證人徐銘政於偵查中之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徐銘政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甲○○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警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然因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2年6月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之工人,僅因細故與友人甲○○口角,即拿羊肉爐熱湯潑灑甲○○之身體,致其受有全身6%面積二度燙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歷經將近3年之期間,均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嗣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其雖於96年5月7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於同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12月6日即經緝獲而撤銷通緝,並未受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排除,是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人雖另起訴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潑灑羊肉爐熱湯之行為,傷害乙○○,致乙○○受有身體百分之33面積之二度燒傷,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然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院王醫師出具病情說明書表示:「依97年5月13日門診診療所知,乙○○之傷害結果尚難構成重傷害」等語,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既經乙○○之法定代理人徐銘政以新台幣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見卷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97年8月1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原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