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8月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11甲線1.5公里處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8月6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在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情,惟陳稱: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伊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屬多照合一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因持有該駕照,始得以駕駛吊車為業,若吊扣伊唯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照,對伊工作權將造成極大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於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明白標示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即有將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之虞,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不妥適。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明確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未加以明確、特定,而致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範圍過大,已與法律意旨有違。又目前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屬多照合一之性質,如何「吊扣」其中駕駛自小客車之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俾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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