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陳文章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董彥苹 律師被告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代表人於訴訟中,已由 管中閔 變更為陳文章,並經新任之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否則即屬訴不合法。另提起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仍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三、關於原告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1項對被告教育部、林智堅為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教育部應撤銷被告臺大民國111年8月9日校教字第1110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29頁),並稱系爭函即為被告臺大撤銷被告林智堅碩士學位、註銷其學位證書之公告;惟僅由其主張之情由,即原告乃請求被告教育部應作成撤銷之行政處分,撤銷之標的則為系爭函而言,縱使如其所稱其自身得請求被告教育部撤銷系爭函,其並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被告教育部、臺大則均陳明系爭函,實乃被告臺大以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通知被告林智堅撤銷前授予之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學位,並通知其繳還學位證書後,方以系爭函通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圖書館等下架其論文,刪除學位論文電子檔,內容乃在表明該論文有因學位遭撤銷而得下架等旨,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9頁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亦須先向被告教育部依法申請,並經訴願後始得提起此部分之訴。本件原告既未曾向被告教育部申請,更未曾經訴願未獲救濟,即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於其就此尚以林智堅為被告部分,除有前開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情事外,依其主張內容,實亦無對被告林智堅為此部分請求之餘地,原告就此亦有被告不適格而不合法之情事,亦予指明。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以訴之聲明第3項,對被告臺大為請求部分:
本件依原告主張情由,應係針對被告臺大之系爭函訴請撤銷,姑不論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原告自身就此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等,均有疑問,縱使原告主張得對系爭函提起銷訴訟,依其主張情由,其在未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前,亦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此部分之訴。又原告就此復敘及更正之文字,縱使有請求被告臺大更正系爭函之意,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須向被告臺大申請更正未果後,經訴願始得起訴,遑論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何法令依據等,更未見具體指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係訴不合法,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原告另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臺大就系爭函不得執行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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