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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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九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原審就其犯行論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