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97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97年1月14日」。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均依照被告2人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進取,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乙○○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部分並宣告緩刑2年,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