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被告 郭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 李信良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 李源興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林定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李建模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 林承賢 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被告 林清昌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徐國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 律師被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陳姿樺律師被告 謝柏毅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
謝佳蓁 律師被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吳震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林宜良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林正井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所載,容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表:│├─┬────────────┬────────────┬─────────────┤││更正前(即原判決書所載)│更正後│備註│├─┼────────────┼────────────┼─────────────┤│1│ 鄭丁嘉 滿 馬青雲 │鄭丁嘉、馬青雲│原判決書第107頁,即理由欄│││││之「丙、參之第1、2行」│├─┼────────────┼────────────┼─────────────┤│2│備註:│備註:│原判決書第164頁,即附表甲│││一、李信良已繳回50萬938│一、李信良已繳回65萬1733│之㈢李信良有罪之主文欄之「│││元(附表L5),已逾本│元(附表L5),已逾本│備註」│││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院認定之犯罪所得││├─┼────────────┼────────────┼─────────────┤│3│16755元(附表L編號5⑵)│167550元(附表L編號5⑵)│原判決書第340頁,即附表L之│││││「5⑵」李信良繳回不法所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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