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高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高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高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29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陳勝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B-123585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引擎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17、18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火車站附近。嗣陳勝源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由陳勝源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卓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及查獲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現值約2,000元,惟經員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貪圖便利供代步用之犯罪動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衡其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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