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美濃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被告 林明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福安段4筆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傅清梅 名下,此有原告與陳傅清梅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為證。詎被告竟以其對陳傅清梅之債權,持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0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103年度司執字第10306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不動產既非屬陳傅清梅所有,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福安段4筆土地係由訴外人陳傅清梅分別於96年、97年間以拍賣及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而上開建物則於79年間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傅清梅,故原告所提101年6月11日之借名登記契約書、102年6月11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103年8月15日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等文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陳傅清梅,顯係為規避債權人追索而事後製作之虛偽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傅清梅所有。
㈡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806號債權憑證對陳傅清梅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傅清梅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並以證人 葉秀蘭陳俊生 之證詞為佐,然依其主張即令非虛,則陳傅清梅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對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而於陳傅清梅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不動產仍為陳傅清梅所有,原告僅有請求陳傅清梅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並非已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仍為執行債務人陳傅清梅,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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