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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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輝
奚永生黃金柱張水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輝、奚永生、黃金柱、張水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輝、奚永生、黃金柱、張水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李榮輝所租借、址設高雄市○○區○○段○○○○號「文化釣蝦場」內公眾得出入之
6號包廂內,由李榮輝擔莊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對賭,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張撲克牌,依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的金額,每次每家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50元,至多1,000元,以此射倖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賭資現金2,4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輝、奚永生、黃金柱、張水來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旁觀者楊志川、 吳建樺邱明智李世林郭昭隆林猷焜李明宗盧民權康進財張文瑞朱銀水陳清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復考量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2,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榮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參與對賭之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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