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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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福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趾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趾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9月10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24日│103年0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5225號│680號、75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8月21日│103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419號││判決├────┼─────────────┼─────────────┤││判決│103年09月10日│103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易服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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