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沅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地勤維修人員,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A8停機坪之中華航空CI-615號班機4A座位維修時,拾獲空服員 郭美君 所有遺失於該座位之NOKI
A廠牌N-73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8千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再將前揭行動電話刊登於奇摩拍賣網頁上販售,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以4,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永裕 使用。嗣經郭美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先查知黃永裕將其母親 李竹汝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電話撥打使用,再依此循線查獲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郭美君、黃永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確,並有系爭電話照片、被告與黃永裕間就販售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遺失物約值8千餘元之價值,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併被告自白犯行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郭美君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足見被告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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