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偉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晉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於99年6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之夜間,騎乘其不知情之兄
長 黃致勝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 張智閔 位於高雄市○○區○○路142之9號住處前,見該址通往地下室之入口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屬於該住宅整體一部之該地下室內,並將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攪動以撬開張智閔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張智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黃晉偉竊得前揭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3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崗山仔郵局」前,將所竊得之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以鍵入張智閔健保卡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並鍵入提款金額等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內領得新臺幣3,600元供己花用。嗣張智閔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晉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60、64-6
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智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8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提領款項郵局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影本、99年度6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99年6月19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15分)、現場監視器攝得角度示意圖暨翻拍照片、事發現場地下室出入車道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9-12、13、15、17-18頁、院卷三第20、33-34、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82年度台上5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日出前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起訴書誤載為329條之2第1項)。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本件所犯前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盜領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其目前尚有正當工作,而本件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亦屬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尚小,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三第66頁),應認其業已相當程度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