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松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係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7月12日之不詳時間、108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4次竊盜,均間隔數日,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兒子及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至巨盟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1,508元乙情,有證人 姚元華 提出之秤量單、交易明細表及交易總表(載有重量及變賣金額)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93頁),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以被告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50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 賴宏志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惟此係被害人自行至巨盟回收場以原價買回,而警方至被害人處所扣押再發還被害人,自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數量│├────┼─────┼───────┼────┤│1│新舊銅鈸片│44,923元│167片│├────┼─────┼───────┼────┤│2│京鈸│4,620元│16.5對│├────┼─────┴───────┴────┤│變賣總額│1萬1,508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告蔡松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村受僱於賴宏志,在其所開設之「大拇指教育機構」擔任司機。其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7月12日之不詳時間、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時35分許止、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至同日時38分許止、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時57分許止,在「大拇指教育機構」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倉庫,徒手竊取賴宏志所有之新舊銅鈸片及京鈸,得手後置於倉庫內之手推車,推至「大拇指教育機構」分配與蔡松村之自小貨車堆放,上開期間共竊取新舊銅鈸片167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923元(計算式:
133155*167/495=44923)、京鈸16.5對(價值約4,620元),均由蔡松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至位於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巷00號之「巨盟回收場」,以資源回收物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姚元華,共得款1萬1,508元,並已花用一空。嗣因「大拇指教育機構」職員發現倉庫備貨區之貨物短少,經賴宏志調看倉庫備貨區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監視器錄得蔡松村行竊之畫面,之後蔡松村向賴宏志坦承上開竊盜及銷贓情事,並偕賴宏志前往「巨盟回收場」,由賴宏志向姚元華買回上開失竊樂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拇指教育機構」負責人賴宏志、「巨盟回收場」負責人姚元華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108年7月13日、19日、23日行竊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9紙、被告會同警方指認行竊處所之照片3張、「巨盟回收場」秤量單2紙暨交易明細表、交易總表各
1份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賴宏志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上開新舊銅鈸片及京鈸外,尚有竊取新舊銅鈸328片(告訴人所失竊之新舊銅鈸合計495片)、大銅鈸58對(116片)、圓銅音管60組等物。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大拇指教育機構」負責人賴宏志指其失竊之樂器總數為新銅鈸485片、舊銅拔10片、京鈸16.5對、大銅鈸58對(116片)、圓銅音管60組,惟在被告銷贓之「巨盟回收場」起獲之樂器僅有新舊銅鈸片167片、京鈸16.5對。2.被告為監視器拍到行竊之時間為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時35分許止、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至同日時38分許止、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時57分許止,地點均在「大拇指教育機構」倉庫中間過樓梯及電梯後第二個走道中段(即備貨區),上開竊得物品均載往「巨盟回收場」出售。惟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其尚有在「大拇指教育機構」內另二地點行竊(此2處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足見被告尚有在另2處所竊而非載往「巨盟回收場」銷售之其他樂器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除上開3次為監視器拍到之犯行外,另有在「大拇指教育機構」另二處竊取樂器,惟堅決否認除本件查獲之新舊銅鈸片167片、京鈸16.5對外,另有竊取其他樂器,辯稱:伊所有竊取的數量就是拿去賣的那幾次,除被拍到的那3次外,另外1次是何時偷的,伊忘記了,大約也是在108年7月間,「巨盟回收場」交易總表中,伊於108年7月23日下午去賣的那一批就是該次偷的等語。經查:
1.被告總共有4次前往「巨盟回收場」銷贓,分別為108年7月13日不詳時間、108年7月19日不詳時間、108年7月23日上午8時2分許、108年7月下午5時36分許,有「巨盟秤量單」
2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再對照上開3次現場監視器拍得之行竊時間先後為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起至同日時35分許止、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至同日時38分許止、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51分許起至同日時57分許止,是108年7月13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3日上午8時2分許之3次銷贓行為,即被告於上開3次行竊後,將贓物載往「巨盟回收場」出售,至最後1次於108年7月下午5時36分許銷售者,則為被告所稱另1次於108年7月之不確定時間所竊得,尚堪採信。
2.況且,被害人賴宏志陳稱除「巨盟回收場」查獲之部分外,其尚有失竊其他樂器,且該等樂器均為被告所竊,除其片面陳詞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自不得以上開被害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上開竊盜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如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