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銘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11月28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銘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本不宜輕縱,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本次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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