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介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內「溫介甫溫介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TC」商標手機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溫介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TC」商標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重複「溫介甫」3字,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溫介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TC」商標手機壹支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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