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未注意車後指揮交通之義警告訴人 陳淑華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衡以被告於偵查序中坦承犯行,而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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