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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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12號原告 楊萬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19時3分許駕駛7102-XW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101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19頁)。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1年8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於101年8月13日將原處分送達系爭住所,亦有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0、21頁)。原處分既於10
1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1年8月14日起計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因同年9月1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月1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