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請人 林慶輝 共同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 古欣平
范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續行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交付審判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林慶輝前以被告古欣平、范碧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
344條重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並於同年9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隨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03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聲請人嗣於104年5月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續向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交付審判聲請之相關規定權,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祐立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