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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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榮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阿蓮區清潔隊(下稱阿蓮區清潔隊)之員工,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晚間,因執行垃圾及回收物清運工作與告訴人即同事 柳坤良 發生齟齬。詎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阿蓮區清潔隊停車場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停車場放置之掃把跑向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為免受其危害轉身欲跑走時摔倒在地,且被告見狀仍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榮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柳坤良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7月18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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