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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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慶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4顆(查扣6顆,已試射2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死亡,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該案中原扣得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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