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2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對謝嘉予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嘉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因另於108年2月28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嘉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2月28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前案法院審酌受刑人行為時年方26歲,因一時無法把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其有在餐廳廚房工作,是因遇到朋友才又施用,發生後就搬臺北去與母親同住,已經沒有再施用,有在努力改變自己,不想再讓家人失望等語,而認受刑人經前案宣告有期徒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受刑人仍未能完全戒絕毒品,為期受刑人日後不致再犯, 爰命 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是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前案法院係考量受刑人因一時無法把持而施用毒品,且已遠離毒品來源,並有正當工作,為使受刑人能有效回歸社會,方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又為督促、輔導受刑人遠離毒品之誘惑,發揮緩刑制度之機能,故亦一併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可見前案法院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給予其悔悟自新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竟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受刑人顯然並未堅定抗拒毒品誘惑之心志,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而前案法院希冀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並遠離毒品之誘惑之目的,亦顯未能因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接受戒癮治療而邀正果。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已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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