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下午九點半始封鎖橋面,並非該日五時所言並無積水現象,此有鈞署檢方之現場勘驗紀錄可望調卷查明,然原審判決並未函調,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處,應予廢棄。再查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遇颱風積水,此並非不可抗力,而係維修不力之人為疏失,然判決歸予不可抗力自係違誤。且被上訴人時間點維護管理之疏失致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其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昧於事實,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依兩造陳述、原審法官現場履勘(原審卷第23-25頁)、被告提出之98年8月份台南縣左鎮鄉降雨量表(原審卷第9頁)、車輛行車紀錄器影本各一份及99年2月5日南縣化警偵字第0990001206號函(原審卷第39頁)等據以認定,此觀原審判決理由自明。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