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前手 林永興 積欠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有設定本件抵柙),及160萬元票款(亦是借款,未設定抵柙),其林永興於97年3月28日將系爭查封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依上開執行卷所附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於96年10月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強制執行狀證物五)所示,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債權額新台幣本票票款160萬元(含票款金額150萬元,利息10萬元)及抵押債權150萬元(利息未計)」,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同意丁方(即林永興)清償票款95萬元(票款仍尚積欠65萬元,並就65萬元丁方另簽發本票壹紙供擔保、、、、)。明顯林水興係積欠抗告人兩筆債務,且依強制執行狀證物二所示之借據,該借款債權確實與票款債權不同,相對人故意扭曲和解書意思,偽稱林永興所清償之九十五萬元,係清償抵押債權150萬元之一部分,其心態可議。故所務已清償95萬元,依上開和解書所示,該95萬元係清償其他票款債權,與本件抵押雅之債權無關,相對人故意張冠李戴,令抗告人匪夷所思?又既稱債務已清償完畢,又何必於強制執行陳報狀中請求暫緩執行,籌錢清償云云,足證所言不實。
㈡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如相對人一廂情願欲一部清償債務者,縱算自行提存,亦不生效力。相對人稱已提存150萬元,其本金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抗告人債務云云,抗告人難以苟同提存之清債效力。
㈢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上開法律規定明確外,於抵柙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亦記載抵柙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竟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150萬元云云,抗告人簡直無法相信,白紙黑字所登記之抵押權範圍,其意思是否有誤?又超過五年利息不得請求云云,然而林永興前經抗告人聲請前案即96年度執子字第52652號強制執行後,進行和解,既已承認債務,其所為之時效則重行起算,其利息請求並無不當。
㈣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更
明確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息計算,是以「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之,換言之,即一年利息為43萬8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00元)x0.08分x365日=43萬8千元]。縱然原審法院認為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有理由,惟卻准許提供擔保計算抗告人利息損失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然與抵柙權設定登記之約定有所不同,原審法院違反人民契約自由之約定,其裁定顯然有所不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執行法院除形式審查權外,並無實質審認之權。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97年度訴字第299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後,認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裁定停止該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為無理由,原法院之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抗告人所舉事由均非指陳本件有何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之停止執行事由,而是涉及實體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主張,無足證明原裁定准許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不當,是抗告人上開抗辯核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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