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9、6197、6444、6835號、96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丁○○、丙○○、乙○○、甲○○四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丙○○為夫妻,被告乙○○、甲○○為夫妻,其等父母老邁復多疾病,稚子年幼,均無法自理生活,被告 董宇光 有身心障礙家屬需照料,且其長期捐血,與被告丙○○共同捐款慈善機構,被告乙○○、甲○○亦曾協助文化事務發展及捐款,原審未審酌至此,量刑過重,實有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告丁○○、丙○○、乙○○、甲○○四人因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丁○○、丙○○、乙○○、甲○○四人
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四人上訴理由僅就家庭狀況及捐血、捐款等論述,請求從輕量刑,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丁○○、丙○○、乙○○、甲○○四人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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