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盧思頤 相對人 吳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萬5千元,係擔保因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損害,因本案訴訟尚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前,應供擔保原因尚未確定消滅,異議人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僅須再提存擔保金之差額37萬4,027元,而認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已依法另行提存擔保金53萬9,027元,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顯屬溢收,應予返還,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提供16萬5千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後相對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裁定異議人提供擔保金53萬9,027元後得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嗣異議人執上揭確定裁定提供擔保金53萬9,027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10年度聲字第764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第56號、729號提存書等可稽,堪信屬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並依高院裁定另行提供擔保金53萬9,027元停止執行程序,此項擔保金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提供16萬5千元擔保金之原因應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謝盈敏